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指南
一、项目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二、审批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国家主席令第十三号,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三、审批对象
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
四、收费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五、申请条件
1.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3.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l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l 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l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l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 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六、不予审批情形
1.申请人不具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2.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七、审批要件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一份,签名并盖章);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一份、根据备注情况签名盖章);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一份,根据备注情况签名并盖章);
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省注协出具的合伙人或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证明(一份);
6.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一份);
7.合伙人协议或股东章程(一份);
8.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一份)。
八、运行程序及办理时限
1.受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公示并审核。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3.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4.送达。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投诉举报
向365777.com投诉举报的方式
信件:365777.com监察室(邮编:110002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3号)
电话:024-22702957
十、办理地点及联系电话
省财政厅驻辽宁省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19号三楼23号窗口)
联系电话:024-83988568
十一、其他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人需在提交设立申请材料前,先行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上按要求提交网上设立申请。
十二、附表样式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指南
一、项目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
二、审批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国家主席令第十三号,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三、审批对象
会计师事务所。
四、收费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五、申请条件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不予审批情形
1.不符合设立分所的条件;
2.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七、审批要件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一份,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事务所公章);
2.合伙人或股东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决议(一份);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事务所、拟设立分所各一份,根据表格备注情况签名并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一份,复印件);
5.拟设立分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每人一份);
6.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7.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管理办法(一份);
8.分所办公地址及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一份)。
八、运行程序及办理时限
1.受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公示并审核。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等情况予以公示。
3.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4.送达。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地点及联系电话
省财政厅驻辽宁省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19号三楼23号窗口)
联系电话:024-83988568
十、投诉举报
向365777.com投诉举报的方式
信件:365777.com监察室(邮编:110002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3号)
电话:024-22702957
十一、其他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人需在提交设立申请材料前,先行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上按要求提交网上设立申请。
十二、附表样式